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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美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態度、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蔡美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蓮於民國112年3月1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期間內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段時,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拒絕回答任何問題。
然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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