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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林彥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記載「其(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依此,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即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闖紅燈拒檢逃逸,經警於屏東縣屏東市堤防路(起訴書誤繕為「堤坊路」)段(往萬丹方向)涵洞下將其攔下,林彥宏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酒後駕車」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發布通緝,迄112年3月27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本院112年屏院惠刑儉緝字第57號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2年3月27日刑事報到單及該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75、77、119至122頁)。
是被告於犯罪後,縱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供述前揭酒後駕車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逃匿無蹤,經通緝始行到案,即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所為已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
⑵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
⑶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罪刑,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不知自省,實非可取;
⑷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然於本案審理期間未遵期到庭,經通緝始行到案,有前揭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某路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與興豐路段時,因闖紅燈拒檢逃逸,經警於屏東縣屏東市堤坊路段(往萬丹方向)涵洞下將其攔下,林彥宏主動向員警坦承其酒後駕車,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再與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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