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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9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哲源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85號前紅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余張秀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右前方停等紅燈,亦應注意汽車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起步後即逕自左偏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B車因而向右前方摔倒,使余張秀英受有胸部鈍挫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張秀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哲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3、3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3至37、75至7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張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33頁),並有111年3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3、25至29、35至42、51、53頁,本院卷第41至45、51至5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A車、B車原均於事故路段接近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B車位於A車之右前方,B車並閃爍左方向燈,A車因而可得預見B車可能將有左轉、左偏之行駛行為;
又隨前方交岔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A車、B車均起步後,B車即加速左偏,致B車已行駛至A車前,而有碰撞之風險,是此時無論B車此舉是否有無違反交通規則,然A車既已預見B車恐有改變行向之行為、且確實行駛至車前,自應注意該情況,並隨時採取如煞車、保持安全距離等必要安全措施,惟A車仍未剎車而持續向前,B車又驟然減速,終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使告訴人向右前方摔倒,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自足認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距,因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節認定亦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當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未載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之情形,惟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B車於綠燈起步後,本欲於事發路段前方交岔路口左轉一節,據告訴人自承於卷(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6頁),然其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距交岔路口僅11.4公尺,見警卷第25頁),未禮讓直行之A車,甚而於行駛至A車前方後驟然減速,因而與未能採取安全措施之A車發生碰撞;
且告訴人於進行該等駕駛行為時,卻持續轉頭看向右方,未注意後方有直行之A車,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又告訴人有所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一節,亦據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於卷(見本院卷第53頁,雖與本院所採認之注意義務規定有所不同,惟結論尚屬相同,本院仍引用之)。
綜上,自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前揭轉彎未換入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驟然減速等多項過失。
又此節認定雖不影響被告就本案事故有所過失之認定,惟仍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有所關連,故仍予以敘明,於事實攔逕予更正之。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確助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僅因其等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調解未能成立。
又被告此前固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歷時已久,迄今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復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係主要肇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等情,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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