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4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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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信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7時3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余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大同市場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行車事故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信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及偵查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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