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490,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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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順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佳旺、蔡素屏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8號
被 告 李順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吳佳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素屏,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吳佳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到12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橈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等傷害,蔡素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右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李順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旺及蔡素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順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吳佳旺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因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吳佳旺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旺、蔡素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佳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輛附載告訴人蔡素屏,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吳佳旺所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10147140A號函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分析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6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吳佳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到12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橈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蔡素屏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右腳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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