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50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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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從後追撞被害人,因而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樂月英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逾被告給付能力,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路段○號「C61」之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洪雲烺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林俊宏前方道路上,遭林俊宏從後追撞,致洪雲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內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樂月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承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洪雲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承認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2 告訴人樂月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且被害人已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此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告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告訴人之告訴自屬合法。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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