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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詩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路邊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曾詩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路邊起駛欲迴車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停放車輛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蕭祝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蕭祝哲因而受有左側手腕扭傷、右側手部、右側膝蓋、腳部多處挫擦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曾詩云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祝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詩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蕭祝哲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號證號查詢畫面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2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69號函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路寬6.5公尺)之路段,於路邊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腕扭傷、右側手部、右側膝蓋、腳部多處挫擦傷、上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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