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58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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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美妤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姜美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關於「無照騎乘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照駕駛汽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6頁)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鄭玉梅受傷,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

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112年3月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號卷第4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意見不一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
被 告 姜美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美妤未領有駕駛執照(禁駛),仍於民國111年9月3日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246號前路口欲右轉東寧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該處紅燈號誌向右轉,適有鄭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維新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相撞,致鄭玉梅人車倒地,受有右外踝挫傷併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玉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美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無照駕駛[禁駛])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仍未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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