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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松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賴松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賴松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8日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延平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查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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