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657,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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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昌運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2年3月2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吳昌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運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家中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0)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張志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13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昌運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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