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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清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時40分許」、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已超過80歲,有其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上述已年滿80歲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張清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風於民國112年3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旁7-11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於翌(11)日1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北路時,不慎擦撞熄火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警方據報到場測得張清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漌鴻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駕/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及蒐證照片2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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