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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政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27頁)在卷足憑,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周禾珮受傷,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則等,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周禾珮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蔡政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煌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農科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農科路,適有周禾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和路同向行經該路口,遭蔡政煌駕車自左後方撞及,致周禾珮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禾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周禾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禾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同上。
2.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膝深部撕裂傷5公分、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周禾珮於車禍當日送醫,因該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3.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4.現場蒐證照片17張 5.屏東縣○○○○○道路○○○○○○○○○○○ 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資料1份 1.車禍當時雙方行向。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本案因被告駕車未注意右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車禍發生而具有過失。
5.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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