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71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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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補充:⒈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⒉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5月21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2435 號函暨病歷影本。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⒋同喬眼科病歷影本。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10147179號函暨 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㈡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6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被告於行為時未滿80歲,核與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符,本院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上路,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乙○○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複視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再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畢生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

並衡被告現已高齡80歲、患有慢性病之身體狀況,此有藥袋影本與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頁),及與未成年之孫子同住,尚需照顧孫子之家庭狀況,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學生證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3-274頁),自陳僅靠政府補助生活,三餐還需靠人接濟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8日1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屏東縣九如鄉新庄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屏東縣九如鄉新庄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向前繼續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複視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相片40張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行向及行駛之車道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對被告無照駕駛開單告發)、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 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有違規定之事實。
二、被告甲○○雖經本署於111年2月24日及111年3月18日傳喚均未到庭,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左轉屏東縣九如鄉新庄路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已據被告於110年9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相片40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惟被告駕車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始肇生本案車禍,其對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
復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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