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GK3-36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G3K-367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者為次要過失、告訴人洪素梅當時騎乘G3K-36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則應負主要過失,兼衡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92號
被 告 林政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邑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與對向左轉,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洪素梅騎乘之GK3-367號機車發生撞擊,洪素梅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5月3日本署訊問筆錄,被告願認罪)。
(二)告訴人警偵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
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稽,事證明確,犯嫌洵認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告訴人係肇事主因,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