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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宥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第12至13行關於「江宥頡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說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江宥頡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酒後駕車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及實施酒測前即先行向員警坦承其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112年2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符合自首予以減輕、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7號
被 告 江宥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悔改,於112年2月5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新百億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間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江宥頡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徐志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徐志泓所駕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儲育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江宥頡旋駕車駛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江宥頡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說明,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宥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志泓、儲育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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