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金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金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右側腳趾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
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00號
被 告 高金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粉明知其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16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忠心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2段與忠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紅燈號誌仍貿然通行,適陳俊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至前開路口前,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高金粉受有右側腳趾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高金粉提告陳俊霖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俊霖受有頭部受傷、右手腕挫傷、兩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陳俊霖死亡原因與本案車禍無關)。
二、案經陳俊霖(已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及㈡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影像6張、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被告無駕籍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誤以為已經綠燈,就跟著前車左轉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中稱:我準備通過路口前,被告由忠心路闖紅燈左轉出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取影像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該時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在路口前停等,即逕行闖越路口並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貿然闖紅燈左轉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審酌被告有自首協助肇事責任釐清之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