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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110年12月2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詳後述)。
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110年12月2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
此有屏東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
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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