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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耀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自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0號
被 告 潘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輝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0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時,自後撞及丁曉微所駕駛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倒地受傷(受傷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其抽取血液轉委託尚捷醫事檢驗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77.7MG/DL(即約百分之0.2777),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耀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貴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
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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