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74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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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洺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洺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並考其前有侵占、妨害自由、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之前案素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再參其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誠面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張洺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洺鎰於民國111年2月21日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堡勤門市」內飲用啤酒,續在其停放在該「統一便利商店堡勤門市」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
旋於同日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380巷口處時,因逆向違規停車,經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測得張洺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洺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1年2月21日3時許,自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380巷口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往巷內行駛即遭警方攔查等語;
惟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我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內喝1罐啤酒,再到車上喝不到1罐啤酒,我還沒喝完,警察就在旁邊,是車子在發動的情況下喝酒,但尚未開動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雖未就「駕駛」行為為定義規範,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而易有注意力及身體反應減緩之情形,為防免行為人於飲用酒類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使該動力交通工具處於行進中或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訂定此條文,且該條文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自條文之立法目及其文義解釋觀之,當指行為人已乘坐或已進入可操控各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位置且該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行進中或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
是本件縱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辯「我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內喝1罐啤酒,再到車上喝不到1罐啤酒,我還沒喝完,警察就在旁邊,是車子在發動的情況下喝酒,但尚未開動」乙節屬實,然被告係於酒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並發動引擎,則該車即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操控上開車輛並使該車處於隨時可行駛狀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張洺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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