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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又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又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又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2327602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含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6至17頁)內容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先前刑罰未能促其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且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高,仍貿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發生車禍,進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且其因先前酒駕早已遭吊銷駕照,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4、37頁),是被告早已知悉其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查,上開前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可佐證被告先前素行不良,對法秩序顯然漠視;
並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已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轉變成具體實害;
除被告外幸無他人受傷,僅造成案外人張啟芳之汽車毀損;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已婚、有二子均已成年、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案發時已退休,月領退休金新臺幣3萬9000元、名下無財產、大學畢業(本院卷第42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李又淵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又淵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月18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富盈喜宴會館飲用白蘭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張啟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又淵送醫救治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又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啟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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