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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昕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7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昕宸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昕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於檢警尚不知其有上開頂替行為前,主動前往警局向警方坦承上情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民國11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陳述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駕車之人,竟仍出面頂替,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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