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74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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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祥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亦行經前開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亦行經前開路口並作右轉進入八甲三支線道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進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張進對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停字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2年2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007141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10至12頁),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廖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祥緯前考領之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受逕註處分,迄未重行考領,而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林邊鄉八甲三支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甲三支線道路與無編號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張進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編號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張進對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卜(診斷書係記載「卜」)出血及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恥骨粉碎性等傷害。
嗣廖祥緯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祥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張進對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駕籍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幀 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2月24日高監鑑 字第1120007141號函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分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卜(診斷書係記載「卜」)出血及合併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恥骨粉碎性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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