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766,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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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峻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徐峻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峻祥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是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警卷第2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亦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起車禍是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快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楊穎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迴車時,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1年7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10116709號函及函附屏澎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憑(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導致本起車禍發生,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非輕。

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
被 告 徐峻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峻祥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00000○里○○○道○○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超速前行,適有楊穎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孫瑜濃,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處,而欲往左迴轉駛入北上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迴車,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徐峻祥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車頭與楊穎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造成楊穎光受有頭部、四肢、身背部多處擦挫傷、左肩胛骨骨折併遠端鎖骨半脫臼、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孫瑜濃則受有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嗣徐峻祥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穎光、孫瑜濃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穎光、孫瑜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表2紙等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10116709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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