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76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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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金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鐘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某田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其所騎乘機車車主資料為駕照酒駕逕註而為警攔查,又因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乙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17、18、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屬第4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目前無業無收入,已離婚,並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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