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79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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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海



輔 佐 人 潘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清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清海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對潘清海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015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2頁;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67、68頁),並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35至37、27、31、33、21、23至25、41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6、100、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96年度交簡字第783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61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等節,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猶第5次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之4倍以上,仍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犯行。

因其受酒精影響致注意力減退,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送醫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

復依被告所陳行車距離乃自萬巒鄉住處騎至內埔鄉中興路附近,騎乘須費20餘分鐘(見偵卷第22頁),已有相當距離,足認被告所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堪認有所悔意,而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迄今已逾8年,難認其不見悔改,無法作為大幅加重刑度之量刑因子。

暨考量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本案雖因自摔倒地受傷,但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並衡酌其年逾70歲、獨居,須自行外出購買三餐之行為動機、目的。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靠低收入戶之補助金,無家人供應,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㈠查本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卷證頁碼同前)。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其年歲已高、年逾70歲,思慮雖有欠周,因行車不穩而自摔,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實質上之法益侵害,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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