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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裕淵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豐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豐隆路110巷交岔路口時,見吳○濠(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豐隆路11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出,黃裕淵遂緊急煞車閃避,適有陳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後方沿同向行駛而至,而陳姿蓉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姿蓉竟疏未注意與黃裕淵保持隨時可能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前方黃裕淵所駕駛之A車緊急煞車後,陳姿蓉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A車車尾(起訴書所載「B車」車尾應予更正),陳姿蓉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黃裕淵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裕淵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陳姿蓉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未得陳姿蓉之同意,即駕駛A車沿豐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逃逸。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11321795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4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姿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濠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
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陳姿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黃裕淵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姿蓉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陳姿蓉資料等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至17、19、18、20、22、24、23、25頁;
本院卷第57頁;
警卷26至2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害人陳姿蓉固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
惟按汽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陳姿蓉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5頁;
本院卷第57頁),是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必須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報告表固記載夜間無照明,惟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車禍事故位置全景有路燈照明,故前開記載應予更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害人陳姿蓉竟未盡此注意義務,行經上開村里道路時,未與被告所駕駛之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前車之被告因吳○濠騎乘腳踏車自豐隆路110巷駛出,為避免與吳○濠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閃避,被害人見狀煞車未及,未能煞停其車,致由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前車後車尾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陳稱係因前方左邊衝出一個騎腳踏車的小朋友,伊趕緊煞車防止撞上,雖然成功止住未撞到小朋友,但伊聽到伊車後面有碰一聲等語,而被告乃行進中之前車,並無法掌握後車之行止,此外,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應由被害人陳姿蓉負全部過失之責。
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修正理由為「本條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可知,縱然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惟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既未停留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向被害人表明身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陳姿蓉發生交通事故,且知追撞之後車駕駛因此撞擊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率爾駕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當,惟衡諸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乃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緊隨在被告車輛之後,因反應不及自被告車輛後方追撞被告,故應由被害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本案被害人陳姿蓉所受左膝挫傷尚屬輕微,且被告前僅於90年間有過失犯罪之紀錄,本次為故意犯罪之初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非壞,且案發後始終坦承認罪,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雙方均不再追究彼此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檢察官當庭敘明本案被告駕車並無過失,請求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為不適於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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