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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案發時被告並無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亦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害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
查被告雖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拘提未果,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後,始為警員逮捕歸案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雄檢信周111助1718字第112900519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7、111、133頁,偵緝卷第3、57頁),難認被告有自願面對案件並接受裁判之意思,本院認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考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無照駕車,並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此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綁鐵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被 告 林永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丞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其明知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長明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行駛至屏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詎A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造成B車之前車頭與A車之右後車尾發生撞擊,王長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長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王長明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 指訴因B車遭A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提出之國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交通事故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㈢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⒈證明A、B兩車在上開地點 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
㈣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依上列證據清單欄所示,顯見本件被告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且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同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其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上開條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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