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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建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更正為「四維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及第九行更正為「鐵道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1號
被 告 蘇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北路與鐵道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林文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本案小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林文盛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
嗣蘇建龍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林文盛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駕籍及車籍查詢畫面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2年5月26日高監鑑 字第1120075192號函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 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蘇建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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