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83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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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柏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附於本院卷第15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請求就本案給予緩刑宣告,惟查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年齡非輕、智識正常,對於該項誡命顯知之甚詳,被告固於上述答辯狀內表示就本案酒駕已深具悔意、年齡已50餘歲等,惟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上情縱屬實仍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源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之酒類飲料後,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李柏源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2段與上蚶路口時,因面容潮紅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9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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