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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嬿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嬿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嬿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同日11時2分」更正為「同日10時47分」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62號
被 告 廖嬿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嬿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12年6月20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食用加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黃馨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廖嬿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嬿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馨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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