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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CH LAN(中文姓名:阮石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 ○○ ○○ 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8號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石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與少年洪○○(姓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15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57)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 ○○ ○○ 於警詢時坦承於事故前30分鐘飲用啤酒乙情不諱(警卷第5-9頁),核與證人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2頁),復有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精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在卷可參(警卷第3、13、15、17、19、21-23、25-36、37/43頁)。
是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157),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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