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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調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8號
被 告 黃士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勇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號高速公路平面道路交岔口時,不慎與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黃士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11頁,112偵8118卷第9頁),核與證人陳俊宏之談話紀錄表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19、21、27、29-31、39-41、49-67、69-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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