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88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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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2號
被 告 陳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地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陳明興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2段與廣維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8頁,112偵5862卷第7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9、21、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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