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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85號、112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起駛前左右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85號
被 告 陳俊堂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堂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其起駛前左右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適有余明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東寧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煞不及,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余明財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嗣陳俊堂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明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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