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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柏軒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黃柏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軒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3時30分許至翌(17)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7)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7)日3時12分許,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後,因其配偶賴姿羽誤打D檔而將上開車輛碰撞不慎碰撞彭楦絜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幸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於同日3時56分許對黃柏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姿羽、彭楦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V00000000)影本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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