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93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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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岳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岳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柳岳州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5時55分許,駕駛林春鳳所有車牌號碼AQW-2701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9號前時,因精神不濟而驟然煞車,適有賴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玉芬在後方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賴建受有左手、左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蘇玉芬則受有左側中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柳岳州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旋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岳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7、65至6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蘇玉芳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林春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至16、29至30、65至66、75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資料、賴建、蘇玉芳之診斷證明書、肇事逃逸追查表暨路線圖、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至16、18至20、30至31、34至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因為精神狀況不好又受驚嚇,因此緊急剎車等語(見偵卷第54、66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建於偵查中證稱:我按喇叭後他往前開,突然他又急煞,之後他就開走等語(見偵卷第1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行車時驟然剎車之行為,且造成駕駛於後方之賴建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堪認被告對賴建、蘇玉芳前揭受傷結果有所過失。

是被告就本案情形,尚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之情況,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知悉可能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詎未對其等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且此前於93年、98年、99年、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即與賴建、蘇玉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賴建、蘇玉芳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6-1、77至79頁),犯後態度良好,且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發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查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分於99年5月19日、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70至71頁),且迄今已有時日,又被告於偵查時即願意坦承犯行,尚屬可取,復與賴建、蘇玉芳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未意識肇事逃逸,恐使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更為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485500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39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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