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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林家南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家南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7時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有本院以被告身份證字號輸入查詢汽車駕駛人查無結果之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鄒沇儒受傷,自有修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得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汽車上路,又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
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補充狀、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林家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南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太原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該處紅燈號誌通過路口,適鄒沇儒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太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鄒沇儒因此受有腦震盪、下唇撕裂傷3公分、右肩及左小腿鈍挫傷、右鎖骨肩鎖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鄒沇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沇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與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42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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