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94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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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中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中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18頁)內容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另敘明本案被告已第三次酒駕,如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前科的累犯,請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且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高,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發生車禍,進而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7頁),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並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已將本件酒後駕車之危險轉變成具體實害;

除被告外幸無他人受傷,僅造成案外人蔡安倚之汽車毀損;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從事在工地打零工,月收約新臺幣2萬3,000元左右,現無工作,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33至34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黃中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由蔡安倚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8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中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警卷第9-13頁,112偵4060卷第10頁),與證人蔡安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18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29、31-33、35、41、43/45、49、51-69頁)。
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中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112偵4060卷第5-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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