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94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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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MZ-08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建宏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件將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酒醉駕駛犯行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懸掛之「AMZ-0898」號車牌2面為偽造之車牌,有員警曾溢辰、郭建成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出具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使用人,更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Z-0898」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1號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駛而繳回車牌,但為繼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於辦理停駛後之不詳時間,與網路上身分不詳之賣家,共同基於偽造特許證及行使之犯意,由郭建宏向該賣家訂購以塑膠材質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再由該賣家寄給郭建宏,郭建宏取得上述偽造之車牌後,即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使用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嗣郭建宏於112年6月19日19時至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2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懸掛偽造AMZ-0898號之車牌2面之本案自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佳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佳冬鄉佳和路與啟南路口攔查,因郭建宏身上散發酒味,警員因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郭建宏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郭建宏並當場向警方自首本案自小客車懸掛的車牌為偽造的車牌,警方即當場扣押偽造的AMZ-0898號車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偽造之AMZ-0898號之車牌2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承辦警員曾溢辰、郭建成於112年7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即被告向警員自承號牌為假車牌,扣案的號牌為塑膠材質,顯屬偽造)等在卷可按。
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乙節,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攔查之警員曾溢辰、郭建成於112年6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
就偽造車牌及行使部分,被告與不詳賣家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懸掛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懸掛使用此車牌後迄至被查獲為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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