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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安(原名:吳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家安(原名吳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二次改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㉟未記載被告肇事逃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葛梅香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吳家安(原名吳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112線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能任意變換車道,以免與來往人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機慢車道,後又立即由外側機慢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適葛梅香附載林雨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遭吳家安所駕之自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地,致葛梅香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林雨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葛梅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葛梅香、林雨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人-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9張、被告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0幀在卷可稽。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變換車道時擦撞告訴人葛梅香所騎乘之機車致肇事,顯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過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雖指訴被告有兩次故意切到機車道,擋住我的去向又再切回快車道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不認識,亦無結怨或糾紛一情以為雙方所是認。
再告訴人到庭時亦陳稱:最後一次,他不是故意切回來要撞我;
(問:他不是故意切回來撞你,為何你要告他故意傷害?)我不知道等語,是被告並無故意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動機,告訴人亦認為被告不是故意擦撞騎機車。
又依卷附被告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在發生擦撞前,被告雖有將自小客車往右靠到道路邊線後立刻又迅速往左靠,往快車道行駛,隨即聽到告訴人機車擦撞到被告車輛蹦一聲響,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側,隨即人車倒地,然被告亦慌張發出「啊」一聲,接著說出「氣啊氣啊,啊死啊.」等語,且被告亦立即煞停自小客車,隨即開門下車,走到機車旁,並攙扶告訴人起來,被告手摸口袋後,隨即又返回車上拿手機撥打,是被告對當時會擦撞到告訴人機車顯是意料之外,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無從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第2次切換車道時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主觀上有何故意致告訴人受傷之犯意,即不能遽令被告擔負故意傷害之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得由法院變更適用法條,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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