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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泱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泱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竟疏未注意依此紅燈號誌停等,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趙于蕙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對於調解金額差距,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是否願與被告調解,本即為告訴人之權利及其可自行斟酌之事項),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47號
被 告 陳泱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泱任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公正街84巷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廣東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此紅燈號誌停等,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趙于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公正街84巷由南往北行駛,且依其行向之綠燈號通過該路口,見狀而剎車不及,人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足背挫擦傷等傷害。
經警獲報到場,陳泱任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趙于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泱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于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蒐證照片18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份暨影像擷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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