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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俊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然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案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又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戴敏丞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26號
被 告 潘俊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芳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4時許至15時許之間,在屏東縣南州國小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受傷之結果,仍在飲畢酒類後不勝酒力之際,執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潘俊芳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9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需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仍貿然向左迴轉行駛,同向後方適有戴敏丞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碰撞,戴敏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當場測得潘俊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敏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戴敏丞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路旁店家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影像擷圖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醉酒駕車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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