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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時4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陳員外海鮮熱炒」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1年7月20日0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與新興街岔路口時,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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