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988,2023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進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進來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尤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進來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往南約50公尺路口時,不慎與吳益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尤進來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進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及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