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上,1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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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111年12月218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智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市○○路00號路邊臨時停車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應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路邊向左切出行駛,適林秀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使B車之右後車身與楊智定A車之左前車頭碰撞,使林秀慧連人帶車向前噴飛,自後撞擊前方由王珮綺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右後車尾,王珮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食指挫傷等傷害,因而認為楊智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被告之供述,坦承確有上開過失致使B車與C車碰撞。

(二)證人林秀慧、(兼告訴人)王佩綺之證述。

(三)鳳山大同中醫診所出具,記載王佩綺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A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四、訊據被告固然供承其有上述過失行為,然否認其過失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辯稱:「我雖然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導致B車失控撞擊C車,但我覺得那樣的撞擊強度不至於導致告訴人王佩綺受傷」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王佩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都證稱,其車輛遭B車擦撞後,導致其(C車)車身劇烈搖晃,使其身體向前傾,以致頸部、右肩挫傷,其右手食指也因向前碰到排檔桿而挫傷等語,然:1.關於證人王佩綺是否果於上開事故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與本院向該診所函詢及調閱病歷結果,均記載證人是於案發隔日(12月27日)前往就診,並非案發當日,故縱然證人於就醫時確有該等傷害,是否果然是在案發當時所受,並非無疑。

2.證人王佩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是先前往國術館就診,而依照上開鳳山大同中醫診所之回函及函覆之病歷記載,證人向醫師稱其「頸部痠痛,無法轉侧、右肩痠痛,無法抬舉、腰痛甚,俯仰困難、右食指紅腫痛,活動痛劇」,嗣後治療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月03月02日共32次。

治療期間,患者因疼痛積極回診,病情已改善,可正常活動等情,則若如該函所載,證人於事故發生後有頸部疼痛致無法轉側、右肩疼動致無法抬舉、腰痛甚致俯仰困難,可見症狀嚴重影響行動,但在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制度下,即使案發當日是週日,也顯然有一般醫院的急診部門,或一般的診所門診可以提供醫療,但證人卻選擇前往國術館,而非正式之醫療機構就醫,已與常理不合。

3.國術館顯非合格之醫療人員,其素質良莠不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證人僅前往該國術館治療一次,隔天就改至中醫診所求診,可見其認為該國術館之治療無效,而確實不具適當之醫療能力,則證人於案發隔日有上述「頸部痠痛,無法轉侧、右肩痠痛,無法抬舉、腰痛甚,俯仰困難、右食指紅腫痛,活動痛劇」之症狀,究竟是本件車禍所致?抑或是因該國術館人員處理過程導致證人產生上開傷勢,或致傷勢加劇,並非無疑。

4.依警卷所附警員拍攝證人王佩綺案發當下(指出受傷部位)之照片以觀,本院實無法看出證人王佩綺有何受傷情形,此從證人讓警員拍照時,並未指出其受傷之特定部位,亦可知當下警員並無法從外觀看出證人何處受傷;

再依上開診所函覆之病歷表所載,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因於110年12月26日車禍」,受有「頸部痠痛,無法轉侧、右肩痠痛,無法抬舉、腰痛甚,俯仰困難、右食指紅腫痛,活動痛劇」等傷害,均是基於證人的「主訴」,故證人於27日就醫時是否果有該等傷害?該等傷害是否因前一日之車禍所致?均有可疑。

5.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綺是否果在案發當下,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顯有可疑。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佩綺所駕C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佐證證人王佩綺上開證詞可信,然:1.經本院當庭播放該車後方鏡頭所錄下事發經過,認為B車擦撞C車之力道輕微,僅造成C車輕微搖晃(檢察官當庭也認同此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12頁),是否會造成上開診斷證明及病歷所載之「頸部痠痛,無法轉侧、右肩痠痛,無法抬舉、腰痛甚,俯仰困難、右食指紅腫痛,活動痛劇」等傷害,顯有可疑。

2.依照警卷所附案發現場B車與C車之照片,B車(機車)車頭與車身並無明顯破損,而C車則僅有右後車門有些微的刮痕,此核與騎乘B車之證人林秀慧於警詢中所稱「我車左右兩側均有擦痕」、「我臉部擦傷,我未就醫無診斷證明書」等情相符,則若B車與C車果有大力撞擊且導致C車劇烈搖晃,衡情不論是B車或C車當不會僅有上述輕微擦痕,而證人林秀慧也不會僅有輕微擦傷,故證人王佩綺所稱因C車有劇烈搖晃,以致其受有上開多處傷害等語,顯有可疑。

(三)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均與「告訴人是否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爭點無關,難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綺證詞之補強。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造成告訴人王佩綺受有上開傷勢,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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