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上,17,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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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名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 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名傑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二年度屏簡移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梁名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願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希望能改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表明願意依約如數賠償,此有本院112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至第7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又本院為使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獲得保障,爰斟酌雙方和解成立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名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名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於110年12月16日呼吸衰竭死亡」之記載,更正為「於110年12月16日21時39分因呼吸衰竭死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名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907號卷第5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使被害人謝陳秋子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2-33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參酌告訴人謝世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9-42頁),然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顯已無法彌補,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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