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上,1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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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朱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立文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立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王金城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9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周宜柔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腦震盪、顏面、上唇、右手、雙膝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低血鉀、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原審量刑過輕,未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等語。

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王金城部分之量刑妥適,並無過輕;被告朱立文部分則量刑過輕,應予撤銷。

理由如下: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 1、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2人:①王金城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旋即右轉;

②朱立文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周宜柔受傷;

④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所受損害;

⑤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⑥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⑧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金城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朱立文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2、被告於原審認定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可區分為有期徒刑、拘役刑及罰金刑;

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已為3者中最重之刑種。

而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多處擦挫傷、骨折、腦震盪及韌帶損傷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且迄今傷勢尚未恢復,走樓梯膝蓋會痛,右手臂會痛,手臂功能受限,無法像之前一樣,手臂肌肉沾黏,臉部牙齒也因受到撞擊而需要治療,惟目前有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交簡上字卷第107頁),可見告訴人係屬於一般車禍事故中較為嚴重的情形,如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或從輕量刑事由,應可對被告2人量處有期徒刑之中較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惟本院考量:①被告有自首情形,經原審依法予以減輕其刑,應減輕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②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上字卷第33至35頁),本案為初犯,尤其以王金城案發時為將近7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同前卷第39頁),可見素行應屬良好,本次僅偶然犯罪;

③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可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分別11萬元(王金城部分)、6萬元(朱立安部分)之賠償金額(同前卷第107頁),對照被告王金城自述其目前無工作,僅仰賴老人年金每月約6000至7000元生活,名下沒有財產等情(同前卷第105至106頁),及被告朱立文自述目前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家人供應,名下無財產等情(同前卷第106頁),確實不是被告2人現有經濟能力所能輕易負擔,由此足徵被告2人悔意及努力彌補之誠意,僅因未達告訴人所願意接受之數額而無法和解,自不能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就認定犯後態度不佳。

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

即使告訴人認為其於受傷後始終未收到被告2人之探視關心,而覺得心裡不好受等情(同前卷第108頁),惟綜合考量上情,被告雖然仍有所不足,沒有達到犯後態度「良好」的程度,但至少也可以認為是「尚可」,並無態度不佳之情事,而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3、檢察官雖認原審就被告王金城部分量刑過輕,惟其有前述①至③事由,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則王金城自「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減輕至「較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再減輕至「較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原審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不是「最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可見已有考量被告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和解而犯後態度僅為尚可之量刑因素,並無明顯失當之情形。

故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原審就被告朱立文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與被告王金城不同,較低1個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2人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51頁),且同樣具有自首、素行良好及犯後態度尚可之量刑減輕事由,被告2人之刑責並無明顯輕重之情形,惟原審卻量處不同刑度,且未於量刑審酌中說明差別待遇之理由,容有未洽。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輕,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朱立文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就被告朱立文撤銷部分重新量刑: 1、被告朱立文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2頁),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⑴被告朱立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同有過失之王金城一同肇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腦震盪、顏面、上唇、右手、雙膝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低血鉀、左膝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自111年1月4日起至同月9日止住院接受治療,並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患部(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應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半年後需再次手術拔除鋼板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7頁),參以告訴人陳明迄今傷勢尚未恢復,走樓梯膝蓋會痛,右手臂會痛,手臂功能受限,無法像之前一樣,手臂肌肉沾黏,臉部牙齒也因受到撞擊而需要治療,惟沒有接受鑑定,目前有工作等情(交簡上字卷第107頁),可見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又考量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朱立文為朋友,兩人當天一同出遊,結束之後告訴人準備前往高雄搭乘當天晚上的高鐵等情(同前卷第107至第108頁),可見告訴人亦因朱立文騎車載送而獲得方便移動的交通上利益。

且朱立文於警詢自承案發時車速為60至75公里(警卷第9頁),此情亦為告訴人所知悉,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朱立文沿途騎車一直都是那樣的速度(交簡上字卷第108頁);

而告訴人雖稱當時有告訴朱立文慢慢騎不趕時間(同前頁),惟告訴人知道朱立文車速過快,既然屢勸不聽,且不趕時間,如果不是有意承擔風險,大可改換其他交通工具前往高鐵站,且參以告訴人較年長於朱立文3歲,智識、地位上應無受制於朱立文之情形,卻捨此不為,仍沿途搭乘朱立文之機車移動,自應與同在一台車上的朱立文共同承擔風險。

亦即告訴人不能一方面接受容任朱立文超速行車所帶來之便利性,一方面卻在發生車禍事故時切割全部的損害責任。

故本院認為如果沒有法定減輕事由或從輕量刑事由,應以有期徒刑7月定為被告朱立文之責任上限。

⑵惟考量被告朱立文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自己也有受到腹部鈍傷併輕微肝臟撕裂傷、左第1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34頁),傷勢不輕,其卻在警方至醫院調查時,先行坦承為肇事者,承認對自己不利之超速行駛事實(警卷第9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業如前述,可見素行良好,本案因一時疏忽才發生車禍事故,犯後始終坦承認罪,並在其現仍為學生,短期內並無工作之可能,無收入來源、僅能仰賴家人給予生活費的情形,表示願意獨力賠償告訴人6萬元,亦如前述,已徵悔意,即使因告訴人認為金額過低而不願和解,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而據以減輕至「較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⑶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朱立文年紀尚輕,案發時僅18歲,自述其現為就讀大學三年級之學生,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家人供應,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的家人,名下無財產(交簡上字卷第106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較輕、無資力、無職業及社會地位不高等節,諭知最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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