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院審判範圍: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參本院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四、刑之加重事由:
-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
-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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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5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是否適用累犯,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廖建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利路與東新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㈠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提出並引用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依據(參本院簡字卷第9頁、第33頁),被告對此亦無反對之表示(參本院簡卷第33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前揭資料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簡上卷第37-41頁)。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又於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經告以起訴要旨,含上開前案及本案前科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此有所爭執。
原審既未闡明、曉諭檢察官所為之主張、舉證有何不足之處,不宜逕以檢察官未盡主張舉證為由,而認被告不需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件被告未見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法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量刑因子,裁定加重。
核被告於前案受行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約2年後,旋即再犯本案,自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47條係形成處斷刑之依據,同法第57條則為法院在處斷刑範圍內如何量定宣告刑之問題,兩者本質不同,效果亦屬迥異。
本案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已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本案起訴書,而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亦係公共危險罪,益徵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愼思飲酒造成之危害,足信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僅將被告前案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參原判決第3頁第29-30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且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太太、2名子女同住,1名已經成年、1名16、17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公訴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參原審卷第3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後起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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