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溪返於原審坦承不諱,
- 二、論罪:
- (一)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 (三)至原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 (四)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
- 四、原審以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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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溪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呂溪返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5時35分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內,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行打開駕駛座車門。
適有曾義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車門,致曾義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手第3、4、5根指骨骨折、腰部挫傷、腰椎第3至5節與第1節薦椎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溪返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義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告訴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
(一)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至原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惟查,公訴意旨已經陳明,所起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是「未確認後方行人來車,確認安全無虞前,即貿然打開汽車門,以致告訴人騎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受傷」,可見檢察官已經主張被告並非因駕駛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受傷,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不同。
則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其是否有駕駛行為無關,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四)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警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確助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車後有無來車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逕行開啟車門,致本件事故的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手第3、4、5根指骨骨折、腰部挫傷、腰椎第3至5節與第1節薦椎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甚深,且案發迄今已5年有餘,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而未有欲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欲。
又被告此前於73年因違反票據法、9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105年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多次與行車安全相關之前科資料,素行實非良好;
惟念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轉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以本案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月而言,量刑尚稱妥適,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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