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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良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良勇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捌月拾伍日起,每月拾伍日前給付告訴人姚尹華新台幣壹仟元,共計肆拾伍期(總計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匯付至附件本院112年度屏司簡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
事 實田良勇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協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姚尹華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協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碰撞,姚尹華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獲報到場,田良勇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告訴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其亦因本鑑識故而受有傷害,且本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但多次前往探訪未果,原審量處之刑過重等語。
然查,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因,而告訴人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其拘役50日,顯尚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
至被告雖主張其亦受有傷害,然此除與其應對告訴人之受傷負擔多少責任無關,也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
而被告上訴狀雖主張其於事發後就曾多次前往探視告訴人,且欲協商和解事宜,但均為告訴人所拒絕等情,然此除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不合,被告於偵查中也一再強調自己沒有過失,隻字未提曾經探視告訴人並主動希望調解等情,可見其上訴狀此部分主張不實,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故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酌減其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然因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而致告訴人成傷,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調解及本院電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
復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調解內容為每月一期每期給付1千元,共計給付45期,且係從本年8月15日起開始給付,可見被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故為了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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